何种情况下电话传唤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实践中在处理一些轻罪案件时,公安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后,有时会采取电话传唤的方式,要求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能否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关键问题。

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分歧意见,部分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后,具有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而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在办案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结合办案经验,对该问题撰文分享。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从文义进行分析,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受电话传唤前往公安机关的,符合“虽被发觉,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条件。从客观上,行为人在收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将自己投入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但其是否具有接受司法制裁的主观意愿则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电话传唤中公安机关告知的内容和行为人归案后的供述综合认定。

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在电话传唤中并未说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是含糊其辞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或是欺骗当事人进行一般调查讯问,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讯问时未主动如实供述的,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具有主动接受司法制裁的主观意愿,从而不认定其自动投案。例如(2019)苏1202刑初437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并未说明所为何事,被告人亦承认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并不知晓原因。由此可见,被告人前往公安机关时不存在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依法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在电话传唤中,公安机关已经向当事人说明其系犯罪嫌疑人,或是公安机关并未说明,但当事人已经明确预测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其犯罪事实,仍然主动归案的,当事人有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控制,接受司法制裁的主观意愿。例如(2017)川07刑终51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传唤时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真实的目的,但通过对被告人第一次的讯问表明,被告人到案后明确表示知道通知他到案的原因,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未对电话内容录音存证,而询问笔录又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使得案件陷入争议之中。当事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可以向家人电话交代自己的投案意愿,对电话内容进行录音,留下自己主动投案接受处罚的证据,给后续的辩护工作留下证据基础,争取认定自首。

允道刑事团队认为,电话传唤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归案时是否有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自愿心态,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可以通过电话传唤的内容、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投案前的行为等客观证据进行推断,在证据不足时,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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